恋爱期间的借款和赠与如何区别及认定? |
分类:案例集锦 时间:(2022-03-24 09:01) 点击:215 |
基本案情 李某某向法院诉称:2020年9月份,原告李某某在济宁市区做生意期间,与被告崔某1在KTV相识,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。在此期间,被告崔某1利用双方的关系以各种名义向原告李某某借款,原告李某某以微信、支付宝转账、银行汇款、现金给付的方式给被告崔某1,被告崔某1借原告李某某的账号消费及偷刷信用卡,通过以上各种方式被告在2个月的时间里共花费原告109665元。原告李某某随即和崔某1终止了恋爱关系,并向其索要返还上述借款,被告崔某1拒不返还。由于被告崔某1满16周岁但仍未成年,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崔某1的法定代理人崔某2、许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。 崔某1辩称,不认可原告的事实和理由,原告系自愿转账为其消费,也不属于借款。 崔某2、许某共同辩称,不认可原告的事实和理由,认为被告崔某1不存在偷刷信用卡的事实,认为双方在恋爱期间微信转账、银行汇款等都属于共同消费,不属于借款性质,不应返还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:被告崔某1,女,系2004年出生。2020年9月,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1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。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,原告李某某以微信、支付宝转账、银行汇款等方式向被告崔某1转款73554元。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1分手,原告李某某提出被告崔某1的花费均系向原告的借款,索要未果提起诉讼。 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1恋爱期间,在短短的2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方转账消费达到10余万元,结合双方的经济实力和消费水平,该金额已经远远超出恋爱期间必要费用,且上述款项并非全部系李某某主动赠与,因此法院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1存在借贷关系。 关于借款金额的确认,虽然原告的转款均有凭证,但要结合原告的转款事实,双方的感情程度,恋爱期间的共同花费,综合认定借款金额: (一)对被告崔某1称给朋友治病、给妹妹买钢琴、给爷爷治病、偿还朋友欠款、转账给崔某1的父亲崔某2银行账户等借款,被告崔某1未予否认,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,综上认定借款金额合计45000元。 (二)对于原告给被告崔某1的微信转款,有因过生日转账的1314元、520元,有过双十一的转款2500元,有发朋友圈秀恩爱转账的5200元,虽然没有转账附言,但基于社会常识,能够认定系原告为维持恋爱关系的一般赠与,对原告的该部分费用主张,不予支持。 (三)对于原告自愿转账的零花钱2600元和双方共同消费的31280元,不能认定为借款,不予支持。 (四)对于原告举证的被告盗刷其支付宝19251元,在被告崔某1不认可的情况下,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举证系被告崔某1消费,更不能认定为借款。 (五)对于原告无任何理由向被告崔某1转账2000元,不能举证系借款,不予支持;对于原告单方陈述的借款理由,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借款的,不予支持。 二、如被告崔某2、许某未能如期全部偿还,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利息(以未付款为基数,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(LPR)计算,期限自2021年7月10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) 三、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纠纷。 认定借款或赠与应综合考虑 情侣恋爱期间的借款,一般基于感情的培养在借款手续方面并不完善,在被告否认存在借款的情况下,就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。原告提供恋爱期间的转账凭证,被告不能对转款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,视为被告未完成举证义务,不能单纯以恋爱期间没有完善借款手续而否认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。认定借款或赠与应综合考虑,包括恋爱关系程度、转款附言、金额的特殊含义、花费的用途等,合理区分赠与和借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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