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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唆、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

分类:案例集锦    时间:(2022-03-13 09:26)    点击:173

日常生活中,侵权的发生形态各异,有时是一人侵权,由侵权人个人承担侵权责任。有时是多人侵权或团伙“作案”,就引发了共同侵权行为,共同侵权行为因行为人主观方面形态的不同有所区分,第一种典型的形态称作共同加害行为。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基于主观关联共同(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),共同实施侵权行为,造成他人损害,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。关于共同行为的认定,民法典立法上缩小了共同加害的范围。原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规定了三种共同加害行为,除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过失侵权外,还包括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,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,但其行为直接结合,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。但我们认为,《民法典》第1168条中的“共同”应仅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的情形。

共同侵权发生后,就要按照“多人做事多人当”的原则来进行归责。从侵权人来说,大家要捆绑在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;从被侵权人来说,可以选取多人侵权中的任何人单独或共同承担责任,只要能维护自己的权益即可,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侵权人的权益,避免实务中出现赢了官司却得不到实质赔偿的情形。若侵权人之间出现责任分配不均的情形,则由侵权人自己通过诉讼或者协商等形式,按照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,按比例分配责任份额,与被侵权人无关。

例如,小张带妻子驾驶车辆与小王发生碰撞,碰撞发生后,小张与小王由口角升级至互相推搡,小张上前打了小王几拳后,小张妻子也加入战斗,两人合力将小王打成轻伤,此时,小张及妻子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,客观上一起实施了殴打行为,就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,两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还有一种情形,比如甲、乙两人共同抬一重物爬楼梯,爬楼梯过程中两人由于疏忽大意,没有抬稳该重物,导致重物滚落砸伤了正在爬楼的丙,那么甲、乙二人由于存在共同过失,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,应该对丙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。

以案释法

2016年11月2日晚,蓝某吉与张某杰、贾某科等人在朋友家饮酒后各自驾车返回。张某杰驾车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一路口时,不慎将车翻入路边沟中。为把该车拖出,蓝某吉、张某杰分别电话联系后,刘某刚等人先后赶至现场。当日21时40分许,因刘某刚等人责备蓝某吉让张某杰饮酒后驾车,双方发生争执、厮打。其间,蓝某吉持单刃刀捅刺刘某刚右腋下一刀,致刘某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引发诉讼。

法院认为,根据公安卷宗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,刘某刚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蓝某吉持刀捅伤造成失血过多所致。但在此之前,贾某科与蓝某吉一起与刘某刚等人发生过厮打,厮打过程中蓝某吉实施了持刀伤人行为。蓝某吉持刀伤人的行为虽系单独实施,事先未与贾某科形成意思联络,但二人就故意伤害刘某刚在主观上已达成一致,且在客观上均实施了加害行为。虽然蓝某吉、贾某科分别实施了加害行为,但仍然构成共同侵权行为。蓝某吉、贾某科作为共同侵权人,应当对彼此实施的侵权行为互负连带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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